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尚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萬6千元為擔保物,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288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嘉義地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嘉義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嘉義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