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發98年度取智 字第4112號函文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 度取智字第4112號處分書,准許相對人取回其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惟因異議人於鈞院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前,並未接獲鈞院命異議人表示意見之函文,且異議人雖於9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之調解庭中有同意領回之字樣,惟並非由法官調解,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筆錄並不包括調解筆錄,縱認包括調解筆錄,仍應符合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中既無權利不予保留之記載,則相對人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 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件異議人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調閱該提存卷查核無誤。異議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原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 於當日之調解筆錄第四點並有具體記載異議人同意相對人領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41號及第207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共 21,977,670元,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而該調解筆錄 上確載有受命法官之姓名,於該事件之98年11月4日訊問筆 錄中,受命法官於訊問時亦曾諭知當日調解其有在場,有該事件案卷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均可見異議人於調解成立當日表明同意返還ㄧ事確係在法官前所表明,並經記明筆錄,相對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況且,以該調解筆錄所載同意領回上開提存物之意,與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亦無不同,且關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規定係就不同情形所為規 定,二者並無互相排除之必要,亦即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調解筆錄性質除得適用同條項第8款外,亦得因具備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之情形,同時由相對人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