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6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269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