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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82號原   告 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31,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另原告聲明願提供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補正銀行名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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