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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原告
三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青蹊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青蹊,惟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合法代理,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五、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2.提出原告三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含董監事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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