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前開約定係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甲○○之住所係於臺北縣瑞芳鎮,故倘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消費者應訴之考量,從而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書狀聲明其現居住於臺北縣瑞芳鎮,故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案件已由法院進入言詞辯論實質審理後,被告復行抗辯無管轄權而移送,恐有使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或使當事人有任擇法院、法官之可能。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認其等並無在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思,故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