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清藥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清藥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藥王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償,被告甲○○嗣於同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樂秉松、畢彩琳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於樂秉松、畢彩琳將彼等所持有大清藥王公司股權270,118 股、65,882股全數讓與被告甲○○後,前開欠款由被告甲○○、大清藥王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還款方式為自96年9月26日起18個月內償還本金350萬元,並自96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付依年息3.2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㈡詎被告甲○○於96年10月25日、96年12月24日取得樂秉松、畢彩琳上開持股,並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後,僅償還利息至98年3 月止,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0 萬元及利息未償,雖迭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前開股份讓渡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已交付 350萬元予大清藥王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清藥王公司向其借款未償,被告甲○○為清償前開借款事宜而與訴外人樂秉松、畢彩琳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承諾於樂秉松、畢彩琳將彼等所持有大清藥王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被告甲○○後,前開欠款由被告甲○○、大清藥王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甲○○已取得樂秉松、畢彩琳上開持股,並辦妥股權移轉登記,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股份讓渡協議書、大清藥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借貸款項明細、存摺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0頁、本院卷第48-56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已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大清藥王公司之事實,有借據及借貸款項明細、存摺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大清藥王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5項明載:「…甲方(即樂秉松)在該公司(即被告大清藥王公司)之持股為270,118 股,乙方(即畢彩琳)在該公司之持股為65,882股,甲乙方均願全部讓渡予丙方(即被告甲○○)或其指定人,甲乙丙方並願且同意履行下列事項:該公司向丁○○○借款350 萬元,由丙方及該公司連帶負責於18個月內還清350 萬元之借款予丁○○○,而利息部分亦由丙方及該公司負責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大清藥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而樂秉松、畢彩琳業將彼等所持有大清藥王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被告甲○○等情,前已述及,則被告大清藥王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甲○○依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5項之約定,則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