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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吳定亞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 ,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利息 按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4.11﹪計算,嗣後隨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調整,伊並得每3個月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國際山霖公司向伊申請另筆貸款所提供之備償票據於98年11月30日到期時未能兌現,經伊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等尚欠5,005,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尚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竟未先對抵押品取償,有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且另一被告甲 ○○為國際山霖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其早於97年9月30 日即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高達7,000萬元,原告竟仍貸與系爭借款,是原告徵信作業 顯有疏失。又原告以第三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簽發之支票,即率以出借系爭借款,更足徵原告之徵信作業並非詳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被 告丙○○雖以系爭借款另有抵押物,原告應先就該抵押物取償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而被告丙○○既自承其為連帶保證人,即 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80年台 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有所誤認。又被告丙○○再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徵信作業顯有疏失云云為辯,然丙○○對於另一被告國際山霖公司積欠原告5百多萬元,且為其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辯原告徵信部分既與其應負之責任並無關聯,更未舉證以明其說,自不足取。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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