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原 告 台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雖在雲林縣褒忠鄉○○路171 巷14號1 樓,惟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商品運送至原告原營業處所「臺北市○○○路○ 段129 號2 樓之1 」或原告指定送貨地點 「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10之5 號」,上開地點即債 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出貨單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貨單所載送貨地址俱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10之5 號」,並無「臺北市○○○路○ 段129 號2 樓 之1 」之約定,僅足認兩造定有上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