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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

原告
丑○○
被告
庚○○

      丁○○

      寅○○

      己○○

      卯○○

      乙○○

      丙○○

      甲○○

      戊○○

      癸○○

      壬○○

      辛○○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貝里斯及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且未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故意,以不實資訊招攬客戶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委由訴外人歐威志代辦貸款新台幣六十九萬元並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核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鍾政勳、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林彥伯、歐威志核發支付命令,雖主張債務人黃泰誌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案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5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所為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合先序明。

㈡次查,被告庚○○、丁○○、寅○○、卯○○、乙○○、甲○○、戊○○、癸○○、壬○○、辛○○之住所分別設於高雄縣市,被告丙○○之住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被告子○○、己○○之住所分別設於臺南縣市;被告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因此,並無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㈢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自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被告係藉由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5 樓之2 之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股票等不實資訊招攬客戶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歐威志及被告子○○約原告至高雄市○○路霖園飯店附件,對原告施行詐術。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顯然係位於高雄市,且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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