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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五號八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七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七藝公司)與被告丙○○清償借款事件,因七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潘禮旺一人,潘禮旺已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死亡,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七藝公司僅有股東兼董事潘禮旺一人,潘禮旺已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死亡,有七藝公司變更登記表、潘禮旺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七藝公司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之事件。則聲請人以七藝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丙○○係七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潘禮旺之妻,對七藝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且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其擔任七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七藝公司之利益,故由丙○○擔任七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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