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4條第9項約定,兩造關於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