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大展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 日偕同連帶保證人乙○○及劉雅姿,與原告簽定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時間自97年10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並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66%機動計算(現為5.8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仍積欠原告1,855,15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