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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原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告
我本墨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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