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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我本墨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時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4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業已於99年5月3日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99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之訴逾期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合,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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