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許筱欣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我本墨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時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4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業已於99年5月3日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99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之訴逾期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合,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