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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原告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則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97.06 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及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行使異議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占用面積(計算式:227,309×97.06㎡=22,06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被告陳報原告共應給付金額為6,749,916元(計算式:3,374,958×2=6,749,916,見卷附被告執行陳報狀所載),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12,528元(計算式:22,062,612+6,749,916=28,812,52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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