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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原告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委任溫惠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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