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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原   告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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