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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原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採購合約第5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11日簽訂「捷運車站監視系統增設暨重置改善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捷運車站監視系統增設暨重置改善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4年9 月2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7年9 月21日止,惟自96年3 月起,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維修故障設備,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於96年5 月3 日以北捷設部字第09630934200 號函催告被告依約維修保固,復於96年6 月7 日以北捷設部字第0963127750號函通知被告將自行辦理故障維修事宜。嗣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故障維修另行招標,分別於96年7 月20日、96年8 月8 日、97年8 月12日、97年9 月12日決標「影像濾波接地線隔離器及同軸傳輸專用訊號平衡濾波器2 項採購案」、「影像分配器106 件採購案」、「數位影像紀錄器專用硬碟機暨電源供應器等2 項採購案」、「電纜線、BNC 接頭等10項採購案」,金額共計新臺(下同)幣2,512,042 元(92715+165000+0000000+69300=0000000),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5日,適該日為假日,故以99年2 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採購合約、保固切結書、原告公函、核銷憑證、財務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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