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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原告
上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沅泓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用以施作「大武倫工業區○○道整修工程」,雙方並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原告依約交貨後,分別於9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8年2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7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付款10萬元,尚餘63萬元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63萬元之貨款,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完畢;另被告於98年4 月間曾至原告公司協商債務償還方式,應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78萬元之商業本票,及同年9 月原告派員和被告協商還款時,要求被告之工務經理丁○○以個人名義開立78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63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尚積欠原告貨款63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中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曾各交付面額合計78萬元予原告乙節,然該本票既未獲兌現,原告即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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