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 原告
-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賽百味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饒桂綾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