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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原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賽百味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桂綾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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