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被告
-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經查,本件原告乙○○請求確認與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方屬適法。是以,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為,乃屬訴訟行為之一種,依法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所提出之合意管轄契約,係由無代表權之馬鎮方代表被告公司簽署,應非合法,自不生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效力甚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2段100號,非於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已如前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以上開合意管轄契約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