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原 告 翁文進即盛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榕,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陳世榕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乙○○迄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