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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原告
翁文進即盛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榕,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陳世榕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乙○○迄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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