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8號
- 原告
-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告
- 新隆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49,663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業據原告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訴訟,被告既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已生撤回之效力,均附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於民國97年6月12日簽立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2份。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臺中豐原之新隆成購物中心(下稱系爭建物)1樓與4樓店面,店面編號分別為FY-F1S023與FY-F4S007(下稱1樓租約及4樓租約)。有關1樓租約部分,兩造約定租期自開幕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計2年。除24紙租金票外,伊另需開立含押金、廣告費等費用之支票共計30紙交予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另有關4樓租約部分,兩造亦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計2年。除24紙租金票外,伊共需開立含押金、施工管理費等費用之支票計28紙交予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爾後伊認有需提前終止1樓租約之必要,乃向被告提出終止之請求,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並主動提供期間終止協議書予伊,而後兩造於98年6月3日正式用印簽立。依此協議書兩造同意提前於98年6月16日終止1樓租約。伊依約清空櫃位,經被告驗收後交還租賃物,惟被告並未依約將伊先前所交付支票全數歸還,迄今尚扣留票據號碼為CN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9,177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1日之支票未歸還。又於98年7月15日,伊去函被告公司請求遵循1樓租約模式,提前終止4樓租約,然被告竟於98年7月17日發函通知表示其已將商店街之租賃契約信託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惟對於被告公司此等行為,伊實無法接受,是立即寄發存正信函表示不同意。在此情況下,兩造均感不宜再行合作,是兩造乃同意提前終止,被告並於98年9月18日交付伊之制式之空白期前終止協議書與伊準備用印。惟伊用印交予被告人員後,遲遲未獲被告之回應,然兩造仍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約定,由伊於98年9月30日前將櫃位清空回復原狀後交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10月27日要求伊人員書立退票簽收單以為留存。此等資料已得證明,兩造卻有提前終止4樓店面租約之合意。惟兩造之合約雖已於98年9月30日即終止,惟被告就98年10月至99年1月共計4紙之支票仍未交還予伊。(即98年10月、11月、12月與99年1月之租金)尤有甚者,被告更已將票據號碼為EN0 000000,面額為120,162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1日之支票予以兌現。是在此情況下,未免自身票據信用遭受重大損害,是伊僅得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供足額擔保,以免遭受重大之不利益。本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此情況下,被告顯無再持有由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票據之法律上權利,且被告遲不願歸還票據,在此情況下,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另查兩造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受領4樓店面10月份租金120,162元之權利,而被告仍將此支票予以兌現並受領票款,在此情況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就此部分,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等金額,並請求自兌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62元,既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持有伊簽發支票票據,並逕予兌換其中之一,被告受領系爭票據及兌換所得支票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樓、4樓之店面租賃契約、期前終止協議書、系爭支票4紙等證物為憑,與原告所稱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1樓租約與4 樓租約,並交付支票共48紙作為租金之支付,及支票10紙作為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4樓相關費用之擔保,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均已經兩造同意終止,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務即歸於消滅,此時被告繼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據。次查,票據號碼為EN0000000,面額為120,162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1日之支票,原係作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4樓,98年10月份租金之預付,而4樓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被告受領上開支票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等同於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並返還120,16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付款銀行 │發票日│支票號碼 │ │ │臺幣) │ │ │ │ ├──┼──────┼───────┼───┼─────┤ │1 │120,161元 │彰化商業銀行復│98年11│EN0000000 │ │ │ │興分行 │月1日 │ │ ├──┼──────┼───────┼───┼─────┤ │2 │同上 │同上 │98年12│EN0000000 │ │ │ │ │月1日 │ │ ├──┼──────┼───────┼───┼─────┤ │3 │同上 │同上 │99年1 │EN0000000 │ │ │ │ │月1日 │ │ ├──┼──────┼───────┼───┼─────┤ │4 │89,177元 │同上 │98年12│CN0000000 │ │ │ │ │月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