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 被告
- 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監察人為乙○○,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2月6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來函通知伊為被告之清算人,並核定被告應繳納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並對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惟伊不知何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亦無持有被告之股份,故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身分及應否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查訴外人吳黃忠、林財慶及乙○○分別為被告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彼等明知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竟於96年9月7日在被告之營業處所,冒簽伊之姓名於被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並持上開偽造文件及伊於不詳實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被告變更登記董事為伊。嗣伊於98年間接獲國稅局之欠稅通知書,始發現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伊嗣對吳黃忠、林財慶、乙○○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其中林財慶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案列鈞院98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處分書理由中認定:「證人即台鑨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員工吳裕華證稱:伊前為台鑨公司員工,當時公司老闆為吳黃忠一人,從未聽過被告林財慶或甲○○(即本件原告)…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為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台鑨公司之董事,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情,足證伊並非被告之董事,是伊未曾有任何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到庭辯稱:之前開過刑事庭,伊已向檢察官說明伊本身不是被告之股東,也是遭冒名登記,刑案部分檢察官是否起訴還未收到最後結果。被告公司的人伊都不認識,也不認識原告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前曾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對被告之董事林財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本院98年度偵字第2287號),並於處分書中認定:林財慶於偵查中堅稱係遭人盜用身分證列為被告董事,核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吳裕華到庭證稱: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當時公司老闆為吳黃忠一人,從未聽過林財慶或甲○○(即本案原告)等語相符,林財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稱:伊本身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也是遭冒名登記,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