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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虹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原名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20年,利率按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1.27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2.305%),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繳款者,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繳至98年7月11日止即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2,781,983元及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虹德實業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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