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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告
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增建物及停車位等語,就此部分乃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建號之房屋、增建物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又兩造雖於臺灣新竹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事件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本院管轄,並經臺灣新竹地院移送本院,然原告既未撤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應認本件為專屬於臺灣新竹地院管轄之事件,本院自不受臺灣新竹地院移轉管轄其拘束,自無妨於本院將無管轄權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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