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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真琪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 浮動計息(目前為2.74% ),嗣於98年3 月16日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定自98年3月16日起至10 0年3 月6 日止利息改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18% 浮動計息(現為年息3.29% ),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81,716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㈡被告真琪公司復於98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6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8% 浮動計息(目前為3.69% ),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850,000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被告真琪公司又分別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97年11月6 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9% 浮動計息(目前為3%),前述2 筆借款嗣於98年3 月16日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定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利息改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44% 浮動計息(現為年息3.55% ),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418,05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㈣被告丁○○、丙○○、乙○○及甲○○另於98年4 月3 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被告真琪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真琪公司尚欠本金20,549,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丁○○、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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