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以訴 外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台北縣蘆洲市○○段204至210地號共7筆土地、坐落210地號之上共3棟建物,及 臺北縣蘆洲市○○路422巷63至75號門牌基地上之所有建物 ,出售予被告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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