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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傅中樂

  • 原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備位請求確認拆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餘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另分案審理),惟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提起再審之訴或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提起異議之訴,甚有不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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