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備位請求確認拆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餘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另分案審理),惟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提起再審之訴或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提起異議之訴,甚有不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