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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備位請求確認拆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餘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另分案審理),惟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提起再審之訴或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提起異議之訴,甚有不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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