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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判決書附圖3編號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坐落台北市○○段○○段16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062,612元(計算式:227,309×97.06㎡=22,06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216元。另原告既提第三人撤銷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原告應以上開判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謂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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