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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4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444號

原告
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工程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惟查,兩造業於工程協議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且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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