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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

原告
彤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六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斥g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16,750 元,應繳裁判費74,4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958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99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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