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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1,78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0、12、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丁○○、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3日、95年9月20日簽立保證書向伊保證被告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1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關鍵公司於95年10月13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伊開發遠期信用狀,就該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嗣關鍵公司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4日、96年2月9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伊墊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80,470元,除合計結匯償還美金58,680.92元外,尚積欠伊美金221,78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伊屢經催討未獲償,被告丁○○、丙○○、戊○○為被告關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且對借款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意見。惟伊欲僅負擔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被告丙○○雖辯稱其僅負擔借款3分之1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會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既自承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自應就全部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前揭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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