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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原告
臻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3,2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每日2,967元之遲延損害暨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被告大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臺北市○○街63巷27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於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99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於原告,另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日2,967元之遲延損害及利息。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896元,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22,640元,尚欠278,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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