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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清漢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美金壹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點貳捌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六條第七項、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5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規定甚明,是對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良山公司)業已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字第09532121870 號函為廢止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萬良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萬良山公司廢止後應由董事許愛卿、乙○○為清算人代表萬良山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萬良山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以丙○、訴外人許愛卿、乙○○(上2 人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之期間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4% 機動計息(現年利率為5.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200 萬元,及如附表1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萬良山公司復於92年11月2 日以丙○、訴外人許愛卿、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1,000 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間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1月6 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4% 機動計息。被告萬良山公司分別於⑴1.92年11月10日貸得282 萬元。

⑵92年11月11日貸得160萬元。⑶92年12月15日貸得63萬元,被告滯欠時基準利率為3.16%即為年利率5.5%。目前尚分別積欠原告2,801,222元、160萬元、63萬元,及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萬良山公司另於92年11月間以丙○、訴外人許愛卿、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1月6 日止。被告萬良山公司嗣依前開契約向原告申辦開發信用狀,復貸得美金195,900 元,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美金138,688.28元及如附表1編號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上開之借款均約定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茲因上述借款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丙○已於9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由林清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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