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6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購買40支精梳棉紗1.25件,重226.8 公斤,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531元,詎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29,531元。被上訴人雖以98年6 月出售之棉紗有異纖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擔異纖處理費用74,017元,然兩造既無保證棉紗無異纖之約定,復未締結瑕疵修補約款,上訴人更未曾同意負擔處理費用,並於98年2 月6日書面表示「本公司不接受扣款....」等語,足見兩造無互負債權債務,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原審則以上開兩造交易商品既出現異纖情形,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上訴人即應就該部分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該次商品異纖瑕疵送請其他公司作異纖處理,支出74017元,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與其應付貨款為抵銷抗辯,可認有據,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所為請求即失憑據,因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收到之傳真購紗單上並無載明「保異纖,染深、中淺色、品質請特別注意」之字樣,且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要「保異纖」,因為只要是棉紗就一定會有異纖,這是紡織業的基本常識,依紡織業之交易習慣,出貨商不可能同意購貨者「保異纖」之要求。再者,被上訴人既於98年6 月19日向上訴人訂購精梳棉紗18.75 件,且也發現棉紗有瑕疵,何以4 個月後之98年10月22日還是指定購買相同批號相同規格之棉紗,顯然有違常理。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請求本院再為審酌及為證據之調查,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