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盛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棟樑 被 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之28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係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曾簽定優待月份協議書,約定第1 期年繳費用以14個月為1 期,自民國97年8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00元,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22條有效,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亦未能說明有何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指摘,均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顯非有理。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