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4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投保薪資是否確為33,300元,有違舉證責任原則。又被上訴人確實受翊豐公司所委任,向上訴人催收債務,被上訴人總以不知、不記憶之陳述,不願提供其公司員工向上訴人催收人員真實姓名,被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之情事。且由上訴人錄音帶內容可證,袁先生欲向上訴人催收翊豐公司之債權,是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受翊豐公司委任,且自稱袁先生也確實有向上訴人催收,原審應命被上訴人舉證其公司員工廖伯元是否為錄音帶中之袁先生才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不知、不記憶袁先生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公司催收時使用假姓員工之行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上訴人證據使用。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僱用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屬於認知上之違法,否則豈會發生袁先生違法催收之事件,是請求諭知舉證分配有關廖伯元是否為錄音帶中之袁先生及被上訴人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5日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上訴人。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上之內容,僅係陳述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員工廖伯元即是上訴人所持錄音帶中袁先生之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有非法向勞保局獲取原告投保薪資資料,且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僱用人監督其職務執行之責並非真實,否則豈會發生袁先生違法催收情事云云,其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