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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0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新碁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7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票據之給付,乃由於上訴人所簽立之設櫃申請書,故設櫃申請書上之日期即為雙方約定之期日,於被上訴人延後開幕期限時,上訴人即有解除契約之理由,並得請求返還票據。原判決對此未具任何理由,逕認系爭票據性質為訂金,且因上訴人不願簽立合約,故可歸責於上訴人,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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