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第222條、第268條規定等情,然查: ㈠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原告敘 明或補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僅在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情形,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之。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曾與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清吉於民國98年3月31日協議日後被上訴人兆豐證 券公司願於承銷詢價圈購時以承銷股票優先配供上訴人承購,故原審應探求上訴人是否欲請求履行契約等語。惟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兆豐證券公司應於承銷詢價圈購時以承銷股票優先配供上訴人承購」,且就請求之原因事實陳稱: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矽瑪科技股票)於98年2月26日之上櫃價格為每股27元,被 上訴人兆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上訴人甲○○於同年月4日 前,向上訴人錯報上櫃價格為每股30元,致上訴人先在興櫃市場分別以每股36.5元及36.3元之價格購買20張及10張矽瑪科技股票,因此虧損9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據以認上 訴人得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從而難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上訴意旨又 謂: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未闡明等語,惟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尚難依其事實上之陳述,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亦難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 曉諭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 ㈡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清吉,故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惟同條但書亦規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法院為判決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判決於綜合論斷後,敘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顯然對於當事人聲明之其餘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故就上訴人聲明之人證未為調查,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陳碧瑩證稱被上訴人甲○○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公告之公開申購股票明細表及矽瑪科技股票股務代理公司提供之資訊,回覆上訴人矽瑪科技股票申購單價為每股30元,然上開資料僅載明圈購承銷價格為每股25元至30元,未特定為30元,且上訴人係詢問上櫃價格而非圈購承銷價格,被上訴人甲○○當時理應告知尚無從得知上櫃價格,原判決引用矛盾之證詞為理由,又以被上訴人無從事先知悉上櫃價格為由,認被上訴人無過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法則,且理由矛盾等語。惟原判決認矽 瑪科技股票公開申購期間之價格為每股30元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有誤導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除敘明被上訴人辯稱依公告資料向上訴人告知承銷價格外,並斟酌證人陳碧瑩之證言、被上訴人兆豐證券公司所提98年2月4日公開申購股票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公開申購一覽表、上訴人坦承知悉申購價格為每股30元及被上訴人兆豐證券公司非輔導矽瑪科技股票上櫃之證券商等情,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亦難認有何矛盾。上訴人核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