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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蘇嘉豐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沛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碧屏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該項交易與締約、承諾、履行承諾之全程,均符合企業電子化交易程序,全部透過電子郵件締結。被上訴人最初雖以邀約之邀請與廣告作為伊之要約邀請之基礎,旦兩造依「邀請」之基礎最終達成邀約並履行承諾,伊並履行付款義務,於付款時兩造對應付款金額認定不相符而生本件訴訟。惟伊因該筆交易與原審判決結果受有拘束,即符合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足可信個別要約建立已事實上致伊受有拘束。如依原審判決所稱電子郵件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表示要約尚未成立,兩造均可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即無履行託運承諾之義務,伊亦無付款義務。是原審判決指稱電子郵件為要約之引誘之判決結果與事實可謂前後矛盾,且不適用法規與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依據伊所提供之包裝明細表與美國報關文件所載貨物材積與重量標定詳盡,並特定委託空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8,088元,被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契約內容,並非民法第154條第2項「價目表或廣告之寄送」。另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如尚保留最後決定權時,其所為意思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則其表意不受拘束,仍可針對要約決定是否承諾。被上訴人針對伊所提供之包裝明細表與美國報關文件所載貨物材積與重量標定詳盡和針對性之價格,並依企業電子化交易慣例,由伊確認價格後回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價格接受並承諾委託,再由被上訴人按伊所委託內容表示承諾,並履行託運,被上訴人履行託運後,美國出貨提單上載實際託運內容物之材積和重量皆與伊締約時所提供文件所載數據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價格68,088元為可信且具備針對性,亦證伊所提供之資料所載並無不實。伊即受其拘束,因此履行付款義務,本案應告終結。雖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內依實際狀況有變更材積與內容登載資料,但變更材積與內容資料時僅為兩造要約未受拘束時,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託運貨品義務,磋商內容之變更應屬民法第1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諾遲到或因與要約內容不一致,視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原契約雖不成立,但仍可將此最終承諾是為新契約之要約。是原審判決認定報價電子郵件之價格為要約之引誘,應違背法令且不符兩造交易事實與經過。

㈡又兩造磋商後進行交易係屬個別磋商契約,而兩造個別磋商託運契約係屬委任與消費之混合契約,即委託人提出託運內容物之材積與重量,經由託運公司依據委託人所提出資料計算價格,再由託運公司就所計算價格承諾,託運公司即可依委托人承諾之價格進行審核,審核後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個別磋商契約成立,兩造應受契約拘束履行義務。伊提出申請託運資料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資料後,給予伊標定68,088元為託運定價之承諾,該價格經伊確認後,兩造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合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因明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要約人因要約受拘束,要約人不得將要約之內容任意擴張、限制、變更。被上訴人於兩造要約締結成立並履行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與航空貨運契約書等證物,欲變更與廢棄個別磋商要約中所承諾之計價方式與價格,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與航空貨運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所載計價方式與兩造以磋商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不同,已相牴觸,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部分,應視為無效。

㈢綜上,本次交易確屬個別磋商之新契約,而非僅要約之引誘,依個別磋商結果與定型化契約牴觸部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為無效,是應以個別磋商所達成要約之價格68,088元為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差額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違背法令,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民事陳報狀陳明:上訴人係以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託運系爭貨物,縱上訴人否認以合約書託運系爭貨物,然託運單背面均載有「運送條件與條款」與合約書之「運送條件與條款」內容完全相同,至上訴人所稱68,088元之報價,係被上訴人以每公斤之優惠價格乘以上訴人所稱之重量,所得到之一個計算數額,如重量不同時,會有不同之計算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155元之優惠價格向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以材積重洽收費用,並無上訴人所稱抵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按兩造所簽立之快遞服務合約書之運送條件與條款第5項及國際快遞服務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認定貨物運費是根據實際或材積重量二者間較重者計算之,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運送貨物,依貨物實際長寬高計算才積重為548.5公斤,換算運費為113,896元,上訴人僅以毛重327公斤計算之運費68,088給付被上訴人,尚短付差額45,808元,上訴人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短付差額等語。上訴人固主張其提出申請託運資料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資料後,給予標定68,088元為託運定價之承諾,該價格經上訴人確認後,兩造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合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審判決認定報價電子郵件之價格僅係要約之引誘之解釋有違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云云。然查:

⒈參酌兩造提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廣告郵件後,僅以貨物總重回覆被上訴人詢價,並經兩造反覆磋商後,暫以上訴人所稱貨物重量327公斤為準,以每公斤155元之價格,計算為68,088元(計算方式:327公斤×155×燃料稅1.27×營業稅1.05=67,588.4475,四捨五入為67588元,外加手續費500元,總計68,088元)。據兩造於95年4月26日所簽訂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背面第5項所載:「DHL之貨物運費是根據實際或材積重量二者之間較重計算之,同時任何貨物得由DHL重新過磅與測量,以確認該計算值是否正確。……」;及DHL國際快遞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所載:「依據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的規定,貨件重量計算方式為總實際重量或材積重量,取較重者為主。」,運費之計算當係以實際秤重結果為計算之依據,不論計算標準係以材積重或重量為據。

⒉是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計價方式,且亦應知悉貨物託運後被上訴人仍需重新過磅與測量等情。而綜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述及貨物概略重量,並未實際提出貨物長寬高以供被上訴人計算材積重量,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後,即得進行秤重,確認詳細之材積重、體積重,而非僅係依據上訴人所陳報之重量進行報價。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既未就全部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則被上訴人報價中既已表明每公斤運費之計算標準,而上訴人既同意以該條件託運並實際提出貨物,自不得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以68,088元為限。否則上訴人自得先行片面短報貨物重量後,再行交付較重之貨品交予被上訴人託運,然卻限制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原先報價之運費之不合理現象。故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限於68,088元為有理由,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見解已違反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2項云云,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與航空貨運契約書材積重量取較重者為計價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牴觸個別磋商條款部分,應為無效云云,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已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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