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受告知人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份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 月19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原告付140萬1435元,及自 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9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728元,及自98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就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下稱士林運動中心)8樓自設變電站空調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設 備)修復一事,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萬6728元,經查,被告所屬臺北市體育處(下稱體育處 )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下稱YMCA)簽訂臺北市體育處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責士林運動中心之管理使用,YMCA遂於97年3月10日委請第三人慶旭機電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旭公司)進行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然於同年7月7日晚上11時YMCA、慶旭公司雙方會同於士林運動中心8樓進行保養檢測中,發生系爭配電盤設備故 障,倘被告遭法院判決需給付上揭承攬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勢將請求負責執行上揭保養檢測工程之慶旭公司負起相關賠償責任,是慶旭公司顯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被告依上揭規定,聲請將本訴訟告知慶旭公司,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承攬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原告已依約興建完成士林運動中心,並於97年1月15日點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運動中心交由YMCA 營運迄今,YMCA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於97年3月10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YMCA及慶旭公 司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在士林運動中心8樓進行保養檢測 ,於翌日(即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慶旭公司進行保養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導致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YMCA於97年7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原告當日即前往現場勘查,原告於97年7月9日與YMCA、慶旭公司、訴外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相關人員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 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事故進行第一次協調,於97年7月10 日再與YMCA、慶旭公司相關人員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 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事故進行第二次協調,經原告與協力廠商會勘後發現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原因係因YMCA另行發包之機電保養廠商即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致,概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所以發生故障乃因慶旭公司於第一、二次復電失敗後,明知應先向被告、YMCA及原告報告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對策,卻捨此不為,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復電,導致系爭設備故障,倘慶旭公司於第一、二次復電失敗隨即依正常程序通知被告、YMCA及原告到場處理,不要違反程序強行第三次復電,將不會發生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之結果,是以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絕非設備瑕疵,要與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無關,經查,兩造所簽訂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第69條(保固)第5項約定:「工作物在保固期間內,不具約定 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原告)應於甲方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費用。但瑕疵係甲方(被告)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語,簡言之,倘系爭設備不具約定品質或瑕疵而故障由原告負保固責任;倘系爭設備因人為操作不當而故障則非原告保固範疇,被告委請原告施工維修則需另外付費,系爭配電盤設備於進場施工時確實合於契約規範,此有被告96年1月30日抽驗系爭設備通知合格函文及系 爭設備進場檢測報告為憑,況系爭配電盤設備為通電高壓設備,產品特性如有瑕疵或品質不良情事只要運轉幾天、甚至幾分鐘就會出狀況,不可能連續運轉數個月(97年1~7月)都沒問題,反而於被告維修時任意調整面板參數、未依規定強行復電而「恰好」故障,是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並無品質不良或瑕疵,非屬原告保固責任。原告於檢測後隨即將上揭情形告知被告,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求於最短期間內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以恢復供電,於97年7 月1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緊急處理,原告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立即進行緊急處理工作,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修復完成,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88萬8360元之修復費用予亞力公司、訴外人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鉅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加計5%營業稅及9%合理利潤,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費用為101萬9728元,然被告遲未付款,原告曾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16日、98年5月13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付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兩造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業經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今原告既已完成該承攬工作,即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 萬9728元1435元,又倘認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應被告指示進行系爭配電盤設備搶修工作,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1萬9728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728元,並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4年6月2日承攬士林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業於97年1月15日點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所屬體育處於96年3月15日與YMCA簽訂臺北市體育處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責管理使用士林運動中心,YMCA依約應就士林運動中心進行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因而於97年3月10日委託慶旭公 司承攬上開工程。YMCA及慶旭公司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在士林運動中心8樓進行保養檢測,詎於翌日(即97年7月8日 )上午零時10分許,慶旭公司進行保養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設備不慎毀損,致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原告就士林運動中心水電類設施設備,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系爭配電盤設備既於上揭保固期間內損壞,原告自應負責修復,故於97年7月11日由慶旭公司委託拆裝公司將系爭 配電盤設備拆卸後,交由原告處理,並由原告完成更換系爭設備與恢復供電。系爭設備究因何種原因毀損,原告雖認係被告人員操作疏失,然慶旭公司表示機器本身或當初配電設施有問題所致,自應由公正專業單位鑑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施工前之會議中曾提及系爭設備約50萬元,施工費約10餘萬元,詎事後竟請求高達140萬 餘元之金額,是否必要有待商榷。又系爭配電盤設備提供之廠商為亞力公司,依亞力公司97年7月9日當天於現場處理之內容記明,系爭設備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1顆毀損,而系爭設備當日業經原告取回,其究竟為全損?或部分損失,而仍有殘值?殘值多少?均未明確,亦有待釐清,復查,本件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經YMCA委請他家廠商就系爭設備拆卸等工程所需費用所報之價格,介於69萬元至75 萬元之間不等,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確實過高 ,況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 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8所示人員餐 費3360 元,並無法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無從認定原告確 實有支付上開費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顯無理由,又被告於委請原告就進行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從未承諾原告得請求任何利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得收取9%利潤,則其請求加計9%利潤,亦不合理。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4年6月2日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原告已依約興建完成士林運動中心,並於97年1月15日點交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就士林運動中心水電 類設施設備,約定之保固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原告就上開新建統包工程分包予亞力公司、樂士公司,水電水電類下包廠商為大嘉公司,被告所屬體育處於96年3月15日與YMCA簽訂臺北市體育處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 責管理使用士林運動中心,YMCA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於97年3月10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 ,YMCA及慶旭公司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在士林運動中心8 樓進行保養檢測,於翌日(即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慶旭公司進行保養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導致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被告於97年7月10日經由其所轄新 工處人員口頭委請原告緊急處理,並由原告於97年7月11日 下午8時修復,完成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與恢復供電,原告 曾於97年7月9日與YMCA、慶旭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相關人員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事 故進行第一次協調,再於97年7月10日與YMCA、慶旭公司相 關人員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事 故進行第二次協調,原告另於98年3月16日與YMCA、慶旭公 司、被告所屬新工處、體育處等人員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損毀事件召開相關責任官署釐清會議等情,有被告新工處97年7 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51798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 頁)、被告新工處97年8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5544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98年3月16日研商臺北市士林 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空調配電盤高壓變電器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97年7月9日系爭配電盤事故處理協調會議(第一次)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7頁)、97年7月10日系爭配電盤事故處理協調會議(第二次)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6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發生毀損故障,係因YMCA另行發包之機電保養廠商即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致,並非該設備固有瑕疵,縱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第69條第5項之約定,無庸負保固 責任,被告新工處為求在最短期間內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以恢復士林運動中心供電,遂於97年7月1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前往緊急處理,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進行系爭配電盤設備之緊急修復工程,原告已於97年7月月11日下午8時修復完成,共計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8萬8360元之修復費用,加計5%營業稅及9%合理利潤,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費用為101萬972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萬9728元1435元,倘認兩造間就系 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則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至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之原因係該設備固有瑕疵或被告使用者人為操作不當?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修復是否為士林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保固範圍?㈡如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修非屬士林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保固範圍內,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修復費用總計101萬6728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之原因係該設備固有瑕疵或被告使用者人為操作不當?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修復是否為士林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保固範圍?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94年6月2日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原告已依約興建完成士林運動中心,並於97年1月15日點交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就士林 運動中心水電類設施設備,約定之保固期間自97年1月15 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 查,兩造於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工作物在保固期間內,不具約定品 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費用。但瑕疵係甲方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是以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者應以「工作 物在保固期間內,不具約定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限,倘該損壞係因人為使用不當所導致,則不在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合先敘明。 ⒉再查,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5年12月12日經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監造單位會同原告辦理高壓變壓器材料抽(檢)驗試驗,所檢送材料抽驗申請單、抽驗紀錄及試驗報告等資料,經核與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規定內容相符,新工處同意予以備查等情,有新工處96年1 月30日北市工新品字第096607239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51頁)及模鑄式變壓器特性(見證)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系爭配電盤設備於出廠後確實經相關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經被告驗收合於契約規範。而負責管理營運士林運動中心之YMCA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係於97年3月10 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YMCA及慶旭公司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在士林運動中心8樓進行保養檢測,於翌日(即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慶旭公司進行保養檢測失敗 ,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導致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查,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大嘉公司負責人陳洛麟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畢業於萬能工專公業工程管理科系,係大嘉公司負責人,大嘉公司為承包公共工程水電工程專業廠商,伊曾於97年7月9日會同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到士林運動中心去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情形,當天經相關與會人員與保養單位慶旭公司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才得知慶旭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次,這中間慶旭 公司的人有去調整配電盤的係數,才會造成整個變壓器爆掉,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倘復電兩次都失敗的話,就不可以去執行配電盤復電的動作,應該要去找原始的設備商,去全盤瞭解,哪個環節出了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經核與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畢業於健行工專電機科,目前在亞力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變壓器的品管,依一般工程經驗,高壓設備在進行保養維修,送電的過程,如果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就要把跳脫的原因找出來,才可以繼續進行復電的動作,慶旭公司人員於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跳電,沒有確認跳電的原因,就進行復電,復電的動作還重複了三次,終於導致變壓器的高壓線圈對地擊穿,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損毀,本件如果變壓器本身的瑕疵,應該是在運轉當中就會發生故障,不應該在維修保養之後,才發生故障事故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按證人陳洛麟、張書富均係就高壓配電盤相關設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且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二人並於事發後均親赴事故發生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係向保養單位慶旭公司人員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發覺慶旭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 次,慶旭公司人員甚且於重複執行負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盤的係數,始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原因係因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導致,是以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況且原告於97年7月9日與YMCA、慶旭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相關人員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 控室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事故進行第一次協調,雙方於會議中即已達成「就現場鑑定結果,判斷為外力人為造成,恢復供電過程程序有操作不當」之結論,此有97年7月9日系爭配電盤事故處理協調會議(第一次)紀錄在卷足憑,另YMCA於寄發予慶旭公司之臺北南陽郵局第04867號存 證信函內亦明確指陳「貴公司之保養檢測人員已承認於第一、二次復電時,已知存有問題無法復電,依正常程序,即應先立即向本會在場人員說明狀況,並分析可能造成損害情形,詎貴公司檢驗人員非但未將此重大情節告知本會,且在已知有損壞、跳電之虞之情形下,仍進行第三次復電動作,甚至未與原廠商聯繫,即擅自調整受電室分電盤之控制面盤的係數,以致電盤損壞,貴公司應負過失責任自明」等語,此有YMCA所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04867號存 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參以系爭配電盤設備為通電高壓設備,倘其本身品質有瑕疵或其他不良情事,依通常情形於運轉段時間後即會發生故障狀況,應無可能於97年1月至7月期間連續正常運轉長達6月以 上,而於慶旭公司維修時任意調整面板參數、未依規定強行復電之同時恰巧發生故障,是認原告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係因執行設備保養之慶旭公司未依規定,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復電,終而導致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一節,應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確係因被告使用者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第69條第5項之約定,就該部分毀損 之修復並無庸負保固責任。 ㈡關於如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修非屬士林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保固範圍內,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修復費用總計101萬6728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確係因被告使用者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則原告該部分毀損之修復依約無庸保固責任,被告復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倘認 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不在新建統包工程保固範圍內,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存在有承攬契約關係即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認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應有原告所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執行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事項,確實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鑄模變壓器1組費用(未稅)50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變壓器設備運輸、變壓器吊運及組裝費用(未稅)15萬元予亞力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配電盤廠商 檢測費用(含稅)12萬元予鉅鋒公司、如附表編號7所示 電機顧問公司最終檢測費用(未稅)8萬元予高安公司, 有各該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6、28、29頁),並經亞力公司、高安公司、鉅鋒公司函覆本院確認屬實,亦有鉅鋒公司99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相關報價單、存摺 入帳明細資料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亞力公司99年5月19日函覆本院相關報價單、客戶交易明 細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及高安公司99年5月24日函覆本院相關交易支票及存摺入帳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14至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共計85萬元(50萬+15萬+12 萬+8萬=85萬),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自行負擔5%營業稅4萬2500元(85萬× 0. 05=4萬2500),總計89萬2500元(85萬+4萬2500= 89 萬2500),應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復原費 用3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人員用餐費用3360元及合理利潤9%,既遭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收據或統一 發票足資證明其確實有支付該項費用,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同意原告得收取9%合理利潤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用 5000 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復原費用3萬 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人員用餐費用3360元並加計合理利 潤9%,即無所據。 ⒊被告雖另以被證一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被證二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見本院卷㈠第38頁),抗辯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費用(未稅)應為50萬元,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過高,且系爭配電盤設備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1顆毀損,而系爭設備當日業經原告取回,其究竟為全損?或部分損失,而仍有殘值?殘值多少?均未明確云云。惟查,證人陳洛麟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士林運動中心發生問題的配電盤原先是由大嘉公司全權委託樂士電機去做的,這裡面的變壓器是樂士公司向亞力公司採購的,當初發生問題的時候就去找原有的設備商過來,包括亞力、樂士公司在內,YMCA希望儘快將運動中心復電,因為生產一顆變壓器要一個月的時間,所以我們透過關係,亞力公司可以先從其他的工地調來一顆變壓器,所以亞力公司才會傳原證一報價單給我們,是以原證一報價單的估價,只限於變壓器部分的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是認原證一報價單50萬元之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頁)應僅限於變壓器材料價格,尚不足以包含全部修復費用,且該部分之材料報價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鑄模變壓器1組費用(未稅)50萬元完全相符,並無被告所指價格過高之情形,是以被告徒以被證一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指摘原告請求修復工程費用過高,顯有誤會。再查,證人張書富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被證二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係伊所製作,在97年7月9日寫的,當天伊接到業務通知前往士林運動中心,說亞力公司生產的變壓器在高壓設備保養維修之後,進行送電的過程,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伊因而到現場去勘查事故的原因,當場直接由變壓器的外觀就可以看到三個高壓線圈,其中一個高壓線圈,就是最左邊的那個有發生對地擊穿的現象,另外兩個高壓線圈從外觀沒有判斷有無損壞,必須帶回工廠檢修,才有辦法確認,至於有擊穿的那個就一定是損毀,這3個高壓線圈之後係由由亞力公司帶回檢測,因為 在97年7月9日在現場相關人員有達成應該儘快搶修的共識,所以在97年7月11日亞力公司就運了一個全新的變壓器 過去,當天把壞掉的變壓器吊下來之後,直接更換一個全新的變壓器,壞的變壓器就由亞力公司帶回去檢測,本件有兩種維修方式,第一種是整顆變壓器換新,這個速度最快,第二種是擊穿的那組高壓線圈更換,更換的時間會很久,因為要重新繞製高壓線圈,需要15天的時間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是以單憑被證二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見本院卷㈠第38頁)並不足以斷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三個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的高壓線圈發生損毀,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其餘高壓線圈並無發生損毀、目前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對原告而言確有實益存在,則其僅憑被證二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見本院卷㈠第38頁)質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二個高壓線圈之殘值,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以89萬2500元為限,逾此數額,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25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系爭配電盤設備送至相關公正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惟查,本院依全案相關事證已足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係因執行設備保養之慶旭公司未依規定,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復電,終而導致故障,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慶旭公司領班楊駿璿以釐清慶旭公司於執行系爭配電盤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時有無依一般正常程序為之,惟查,慶旭公司為系爭配電盤設備保養檢修之實際執行廠商,倘被告遭法院判決需給付上揭承攬工程款予原告,慶旭公司勢將負擔後續相關賠償責任,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該公司既有直接利害關係,實難期該公司相關人員能為公正無偏頗之證述內容,是以證人楊駿璿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金 額 │ ├──┼──────────┼────┤ │1 │鑄模變壓器1組 │50萬元 │ ├──┼──────────┼────┤ │2 │變壓器設備運輸費 │ │ ├──┼──────────┤15萬元 │ │3 │變壓器吊運及組裝費 │ │ ├──┼──────────┼────┤ │4 │電梯調整維修費 │5000元 │ ├──┼──────────┼────┤ │5 │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3萬元 │ │ │用 │ │ ├──┼──────────┼────┤ │6 │配電盤廠商檢測費 │12萬元 │ ├──┼──────────┼────┤ │7 │電機顧問公司最終檢測│8萬元 │ │ │費 │ │ ├──┼──────────┼────┤ │8 │人員餐費 │3360元 │ ├──┼──────────┼────┤ │ │ 小計 │88萬8360│ │ │ │元 │ │ ├──────────┼────┤ │ │ 稅金5% │4萬4418 │ │ │ │元 │ │ ├──────────┼────┤ │ │ 含稅價│93萬2778│ │ │ │元 │ │ ├──────────┼────┤ │ │ 合理利潤9%│8萬3950 │ │ │ │元 │ │ ├──────────┼────┤ │ │ 總計│101萬672│ │ │ │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