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28號
- 原告
- 黃偉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如瑩
- 被告
-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莊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宗鄰
- 被告
-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游冉琪
- 訴訟代理人
-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營造公司)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被告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原名:台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下稱鶯歌陶博館)簽訂「陶藝之森陶瓷公園土建及硬體景觀工程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億729萬3448元委由永慶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20日完工,97年30月11日完成初驗,鶯歌陶博館尚欠永慶營造公司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另應依工程契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嗣永慶營造公司於97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向原告借款8千萬元,清償期97年6月28日,並將系爭工程上開債權於借款本金利息額度內讓與原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取,惟永慶營造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爰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存在,依工程契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3870萬3957元。若認為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不成立債權讓與、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永慶營造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於97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則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永慶營造公司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就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並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質權,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3870萬3957元。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有應收工程款442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債權存在。
⑵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原告3870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永慶營造公司對鶯歌陶博館有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調款2391萬6496元債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就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
⑶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原告3870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鶯歌陶博館則以:永慶營造公司雖向伊承攬系爭工程,惟永慶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初驗通過後,經辦理正式驗收,因缺失未改正致驗收未通過,並於97年10月間辦理停業登記無法繼續履約,伊於98年7 月30日終止契約,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價值2億489萬6085元,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2億718萬5843元,前述工程款及保留款於扣減超額估驗款217 萬5270元,扣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計7226萬2825元,永慶營造公司尚應給付伊6419萬3291元。至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物價調整處理之約定,原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 號函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之依據,顯屬無據。又永慶營造公司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並無所謂物價調整款債權,永慶營造公司對伊並無前述債權存在,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工程款債權移轉或質權之設定,應屬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另伊否認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之借款及權利質權契約,永慶營造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債權不得讓與約定,且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並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通知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被告永慶營造公司則以:伊向鶯歌陶博館承攬系爭工程,鶯歌陶博館積欠伊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且伊向永慶營造公司借款8 千萬元,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設定1 千萬元權利質權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鶯歌陶博館於94年8月4日與永慶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永慶公司承攬施作,契約總價2億729萬3448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20日完工,並於97年3 月11日完成初驗,有工程契約書及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2、55頁)。
㈡鶯歌陶博館就系爭工程已給付永慶營造公司工程款1億9682萬6552元,有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永慶營造公司得否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權利質權?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鶯歌陶博館是否積欠永慶公司工程款債權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調款2391萬6496元?原告得否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 870萬3957元?鶯歌陶博館抗辯永慶營造公司應扣減217 萬5270元、扣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7226萬2825元部分,是否有據?
㈠有關債權讓與及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永慶營造公司與鶯歌陶博館簽訂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款約定,永慶營造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鶯歌陶博館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原告主張永慶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姑不論永慶營造公司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然審酌原告執有永慶營造公司與鶯歌陶博館間工程契約,對於上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顯非善意第三人,且上開債權讓與未經鶯歌陶博館之書面同意,堪認永慶營造公司將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對鶯歌陶博館自不生效力。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次查,永慶營造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永慶營造公司將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對鶯歌陶博館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鶯歌陶博館有應收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債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工程契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3870萬3957元部分,亦屬無據。
㈡有關權利質權、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確認利益部分:
⒈再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永慶營造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轉讓之約定,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亦如前述,則永慶營造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於鶯歌陶博館之相關權利,依前開說明,不得設定權利質權,故原告主張永慶營造公司將對鶯歌陶博館前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云云,仍不足取。
⒉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記載永慶營造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向永慶營造公司借款8千萬元,清償期97年6月28日止,且上開借款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林錦美代理永慶營造公司所簽訂,該借款協議書並未附有永慶營造公司出具之委任書狀,有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3 號卷第15至18頁),是依上開借款協議書並無法證明林錦美有代理永慶營造公司簽約之權限。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協議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必有委任書云云,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取。則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有8 千萬元之借貸合意。
⒋次查,原告雖提出現金保管條一紙及收據二紙,以證明原告有交付永慶營造公司借款。惟上開現金保管條記載劉特俊收到1428萬元,保管期間絕不擅自動用保管款項,劉特俊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均由託管人全權處理,立據人劉特俊,日期96年12月28日,有現金保管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雖劉特俊為永慶營造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現金保管條係劉特俊基於個人名義所出具,所記載收受款項日期與永慶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之借款日期97年4 月28日,並不相符。另上開二紙收據係記載立據人劉特俊收到1372萬元、600萬元,日期97年2月29日、97年3 月31日,惟上開二紙收據亦係劉特俊基於個人名義所出具,並無任何有關永慶營造公司之記載;上開二紙收據所記載收受款項日期,亦與原告主張永慶營造公司於97年4月間向其借款8千萬元之日期、數額均不相符。是上開現金保管條及收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有8 千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永慶營造公司間有8 千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永慶營造公司向其借款8 千萬元云云,尚不足取。則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並無8 千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永慶營造公司為擔保上開8 千萬元借款債權,另與原告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其就永慶營造公司對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云云,因原告所主張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8 千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其亦不得行使所主張之權利質權。
⒌綜上,永慶營造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與永慶營造公司間亦無8 千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永慶營造公司對鶯歌陶博館有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債權存在,和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就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云云,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905 條第2項規定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3870萬3957元,更屬無據。
㈢本件依前開論述已駁回原告之訴,則鶯歌陶博館是否積欠永慶公司工程款債權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以及鶯歌陶博館抗辯永慶營造公司應扣減217 萬5270元、扣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7226萬2825元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有應收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債權存在,並依工程契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3870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永慶營造公司對鶯歌陶博館有工程款442 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價調整款2391萬6496元債權存在,確認原告對鶯歌陶博館就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且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鶯歌陶博館給付3870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鶯歌陶博館積欠永慶營造公司工程款債權442萬8169元、保留款1035萬9292元、物調款2391萬6496元,和鶯歌陶博館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減217萬5270元,扣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7226萬2825元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