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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福
訴訟代理人
李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創溢
原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參加人
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舜龍
訴訟代理人
林天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起訴時,主張向被告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依被告暨所屬各機關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67,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5日具狀追加系爭採購契約之統包商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門事務所)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為原告(本院卷㈠第72頁),又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原告力拓公司以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曾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公共藝術設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與原告力拓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作合約),將因原告力拓公司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於99年9月15日聲請訴訟告知,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則為輔助原告力拓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業經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本件係重複起訴等語,惟原告陳稱已於另案撤回有關系爭工作之工程款請求等語,有民事減縮聲明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固係就另案起訴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款更行起訴,然因原告已於本院駁回其訴之前撤回另案該部分請求,應認其不合法情形業經補正。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應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第2項踐行申請調解及申訴程序,方得起訴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第2項固約定「前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等語,然同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尚非強制兩造應踐行所稱申請調解、提出異議或申訴程序,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嗣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作,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以32,338,055元得標後,擬定系爭工作合約,要求原告力拓公司與參加人簽訂;惟系爭工作仍由被告審核、驗收,原告力拓公司僅負責收轉相關文件、代參加人向被告請款及將被告核撥之款項轉交參加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作。參加人於97年初完成系爭工作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定第4期款6,467,611元(下稱系爭第4期款),惟被告以其與參加人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為由,要求參加人透過原告力拓公司請款,而原告力拓公司代參加人請款時,被告又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及承攬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467,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參加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固由原告統包並負連帶履約責任,惟就各別履約事項,得各自向被告請款。系爭第4期款雖含於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惟被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將系爭工作之工程費單獨列為一項,其工程進度亦分開計算,可知系爭工作獨立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外,且原告力拓公司僅係代參加人向被告請款,被告不能以其與原告間其他工程糾紛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第4期款。又參加人並未逾期完工,其工期應自參加人之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北區工程處審核同意後起算,其延宕則緣於原告力拓公司供電遲延,非可歸責於參加人。又系爭工作完成後,業經被告於96年10月9日、15日為第1次、第2次驗收,復經被告全體勘驗委員於97年4月8日驗收通過,點交被告,被告應就系爭工作辦理結算,將系爭第4期款給付原告力拓公司以轉付參加人,被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及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約定,扣留總價2%做為保固保證金。至於參加人與原告力拓公司間因系爭工作另有爭訟,與被告依約給付系爭第4期款無涉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力拓公司於參加人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款時,曾以系爭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可見原告爭執系爭工作已依約完成。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款,惟系爭工作因瑕疵應扣款14,130,200元及因逾期應罰款492,259,495元,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亦主張參加人因逾期應罰款9,417,848元,故被告得為抵銷,且得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第4項扣除總價2%做為保固保證金,因此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93年2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業主為經濟部)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3,593,135,000元。嗣被告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作公開招標,由參加人得標,決標金額為32,338,055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4頁之系爭採購契約、開標紀錄)

㈡原告力拓公司依被告擬定之契約書,於96年4月13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作合約,委託參加人辦理公共藝術創作設計、製造、設置,約定分4期付款,前3期款已給付完畢。

㈢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㈣第4期:公共藝術設置完成,經業主及甲方(即原告力拓公司)正式業收通過後。乙方(即參加人)應協助甲方完成『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業主得於乙方之尾款內扣留合約總價2%,做為保固保證金,並撥付尾款。並於四年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保固金。各期服務工作完成經甲方函報業主核定並付款後,乙方即可依甲方通知開立收據或發票向甲方請款。(需俟業主撥款予甲方後,方予乙方計價上述各期款項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之系爭工作合約)

㈣參加人於98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力拓公司表示:參加人承攬系爭工作,業於97年1月7日通過驗收,民眾參與活動亦於97年4月辦理完畢,惟原告力拓公司以參加人施作之「思考之間」二門框尺寸不符、地下投光燈數量不足及被告尚未付款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6,467,611元,請原告力拓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如數清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之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及12月6日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向參加人、原告表示:系爭工作係由被告代為辦理公告評選、招標事宜,由原告力拓公司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作合約,系爭工作為系爭新建工程項目之一,其工程款由原告力拓公司申請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作業經參加人完成,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及承攬關係,將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定系爭第4期款6,467,611元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至第6條之約定,系爭工作屬於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系爭新建工程係按總價結算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作之報酬自應於系爭新建工程總價內結算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按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訂付款條件,給付系爭第4期款,並不可採。縱然系爭工作曾由被告公開招標,惟參加人得標後係與原告力拓公司簽訂系爭工作合約,被告自不受系爭工作合約之拘束;又被告固曾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原告力拓公司前3期款(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4頁之被告函),惟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估驗款之計價分為13個階段,每期按完成工程價值給付95%,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異於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且系爭工作之第4期款(即尾款)應於「公共藝術設置(即系爭工作)完成」,經業主及原告力拓公司正式驗收通過,並扣留保固保證金後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給付條件顯然與系爭新建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不同,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作合意變更按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計付尾款,難認原告得按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款。

㈡何況,縱然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作得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定付款辦法計付系爭第4期款,惟參酌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時,被告曾以原告逾期完工罰款492,259,495元(以逾期137日及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及其餘扣罰款14,130,2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之被告函)為抵銷,而參加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請求原告力拓公司給付系爭第4期款時,原告力拓公司亦以參加人逾期完工須依系爭工作合約扣減違約金6,467,611元(依逾期225日及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並以約定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準)及扣減被告所為減帳1,031,182元、扣款92,000元、罰款552,000元為理由,拒絕給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126至141頁之爭點整理狀影本),可見兩造均認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作因逾期完工而應扣減罰款或違約金,並應減帳及扣罰款。且對照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6年11月29日,逾期137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及原告力拓公司主張參加人逾約定完工日即96年7月9日以後,始於96年11月30日提送初驗缺失改善照片、於97年7月3日檢送改善完成資料,逾期超過125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可見兩造均認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作至少逾期100日始完工,且無論按系爭採購契約或系爭工作合約扣減罰款或違約金,扣減金額至少為6,467,611元(按系爭工作合約總價32,338,055元×0.002×100日=6,467,611元)。則系爭第4期款經扣減逾期完工罰款至少6,467,611元及原告力拓公司與參加人於另案均不爭執之減帳1,031,182元、扣款92,000元、罰款55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後,顯然已無餘款可得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款6,467,611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7,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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