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甲○○、戊○○
- 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原告付新臺幣(下同)474萬 7930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頁),嗣於98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7926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月9日更名登記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2 日簽訂「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以含稅總價1806萬元承作被告所發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工班【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並約定:「總價契約:…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應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萬9800元、B3F線槽、管路 、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上揭追加工程均係依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 之指示、要求施作,此有上揭追加工程施工圖說其上分別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丙○○、協理吳典熹劃記、簽章可證,另兩造雖於97年12月9日會議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決議「 佑德與潤弘雙方同意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理」,然原告隨即於會議翌日即97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上揭追加工程部分已經雙方於97 年12月9日會議結算完畢,從而原告自得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94萬1105+10萬9800+17萬 2500+108萬3752=230萬7157)。 ㈡原告前於96年8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當期工程款項,並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召開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該期工程款扣款 金額為29萬9000元,惟本次會議因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周鼎弘就點工數量核算有誤,致被告溢款項11萬1448元,被告應予返還;另兩造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曾於97年10月29日進行會算,被告並無提出代工扣款明細表即遽以主張扣款「點工扣款25萬1748元」,雖原告公司代表己○○有於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惟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代工扣款明細表,是該項扣款顯有不實,被告應予返還;綜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扣款共計36萬3196元(11萬1448+25萬1748=36萬3196)。 ㈢兩造於「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約定「總價1806萬元,估 驗付款條件:工地主管確認無誤90%,驗收10%、保留款:總價10%待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等情明確, 系爭工程既業主驗收合格完畢,被告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保留款207萬7573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依 約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提供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及簽妥相關書類所致云云,惟查,本件實係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拒不給付,並藉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際,併為工程尾款無追加款項之確認,如此無疑迫使原告為領取工程保留款而放棄追加工程款項之請求權,被告此舉顯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7萬7573元。 ㈣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4萬7926元(94萬1105+10萬9800+17 萬2500+108萬3752+11萬1448+25萬1748+207萬7573=474萬7926)。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7926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業主及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變更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 、管線槽修改工程及動力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4項工程追加款,並無理由,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約定:「總價契約: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其 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第2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 得於業主要求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在內)」等語。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若無變更設計,則不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是否有所增減差異,仍依原契約總價結算計給,並不會因數量差異而辦理追加減,換言之,即由契約雙方各自負擔數量差異之損益。是故,縱若業主結算數量與兩造系爭合約數量有所差異,原告不能因此即主張係業主或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所致,原告就業主及被告有要求變更追加系爭四項工程項目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既為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設計以外,完工結算金額係以契約總價計給,如今原告卻要求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工程圖說主張上揭4項追 加工程均係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要求施作,惟查,本件因原告不具有繪製施工圖說能力,未能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水電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書」第二章第3項:「承包 人應於得標後適當時期內提出下列詳細之施工圖,經專業技師核准後方能據以施工。…」之規定提出相關施工圖說,故施工當時係由被告公司繪製施工圖予原告據以施工,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圖面,均係被告公司工地主管交予原告之施工圖說,並非有關被告追加工程之指示要求,原告上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曾於95 年9月16日、9月20日、9月30日,及96年1月13日、2月5日、3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事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圖面,其日期為95年8月至96年1月間,倘屬追加工程,原告怎會不依前述歷次追加事件一樣辦理,卻於事隔一年多,僅依幾張自行製做的數量表,未檢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即要求被告辦理追加?且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才陸續提出並主張以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圖面為變更追加圖面,並與合約圖面做差異比較,惟僅就增加的項目或數量主張追加,卻未對減少的項目或數量提出辦理追減,顯然不合理。 ⒊系爭工程共分為1500萬元電氣系部分統及220萬元消防警 報部份,關於1500萬元電氣系統部份,兩造於97年10月27日已結算同意該期估驗以72萬9583元計付,並同意「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此有雙方人員簽認之估驗單可稽(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08頁),而220萬元消防警報部份,兩造於97年10月27日亦結算同意 該期估驗「給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及宇佳未依約完成,由佑德進場結案。」(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09頁),嗣於97年12月9日兩造會議時,就前述220萬元消防警報部份清點結案餘額28萬7721元,原告同意「不領取不辦理。」(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0頁),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載明於被證五號97年12月9日會議記錄內,並無其他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復經兩造簽 認(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0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8月31日決議點工扣款有溢扣款項11 萬1448元情事,然依兩造96年8月31日會議記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30頁),原告當時尚未請領金額276萬2500元,應扣 29萬6700元(誤載為26萬6800元+2萬2900元=28萬9700元 ),合計應付246萬5800元(未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8月31日決議點工扣款41萬448元,顯然有誤;嗣原告於96年9月12日辦理請款時,已同意「點工扣款38萬5500元、安 衛扣款1萬1000元、其他扣款1萬3948元」,合計扣款41萬0448元,並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員丁○○簽認在案(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6頁),焉能於嗣後再行主張被告溢扣11萬1448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有溢扣點工扣款25萬1748元情事,因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會算之25萬1748元之點工扣款,業經原告同意扣款,並經原告代表人員己○○簽認在案(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9頁),被告辦理銷貨折讓並無違誤,被告就上揭扣款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顯不可採。 ㈢本件工程保留款含稅為207萬7573元,惟原告並未依據「工 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6條第6項之「各該工程承 攬/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及業主皆正 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之約定,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提供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及簽妥相關書類,故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原告雖已依照「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9條之約定,簽發180萬6000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該條約定,於驗收完成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被告需將該履約保證本票退還原告,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本票代替保固保證金之提出。原告未能領取工程保留款,並非被告以任何不法手段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純係原告未依約簽具保固相關書類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所致,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自非有據。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含 稅總價1806萬元(電氣系統部分含稅價1575萬元,消防警報部分含稅價231萬元)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 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並約定估驗付款條件:工地主管確認無誤90%、驗收10%,保留款總價10%待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原告於96年9月12日辦理請款時,經被告扣款41萬448元(包含點工扣款38萬5500元、 安衛扣款1萬1000元、其他扣款1萬3948元),原告代表人員員丁○○於96年9月20日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後,被告 將當期工程款108萬9796元電匯予原告;原告於97年10月29 日辦理估驗請款,被告主張當期工程款應扣除點工款25萬1748元點工扣款,經原告代表人員己○○於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未加註任何意見),被告嗣於97年11月5日就該筆點工扣款25萬1748元開立97年11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曾於97年9月 20日提出10項請款明細表,請求就含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萬9800元、B3F線槽、 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在內等10項工程提送追加議題與被告進 行協調,兩造後於97年10月27日進行結算,就電氣系統部分,雙方同意以當期估驗款以72萬9583元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惟承商仍應依合約執行工程保固責任,就消防警報部分,雙方同意以該期估驗給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及宇佳未依約完成,由佑德進場結案;兩造又於97年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被告要求原告就所主張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盤 、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另行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兩造又於97年12月9日就系爭工程 結算工作進行協調,被告同意不領取97年10月28日清點結案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28萬7721元,並達成「追加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款,其他追加部分:追加柱頭初核8萬900元、追加B1至B3燈具安裝初核17 萬1198元、 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萬8000元。佑德與潤弘雙方同意宏達電 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理」之決議,原告於翌日即97年12月10日,即依上開會議第4項決議,向被告提出 未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異議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5、6頁)、「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 (甲)」(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85至107頁)、97年10月27日廠商估驗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08、109頁)、97年12月9日會議記錄(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 第110至116頁)、97年10月28日工地會議記錄(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7頁)、原告製作97年9月20日請款明細 (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8頁)、97年10 月29日廠 商估驗請款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9 頁)及96 年9月20日廠商估驗請款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萬9800元、B3F線槽、管路、 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得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另被告應返還96年8月31日決議之溢扣款項11萬144 8元及就新廠照明、槽線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溢扣點工款25萬1748元及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辨,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業主是否要求原告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 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及動力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是否有 據?㈡被告依96年8月31日決議有無溢扣款項11萬1448元? 另就新廠照明及槽線配合裝修增設工程,被告扣款點工費25萬1748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扣款共計36萬3196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業主是否要求原告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 改工程及動力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契約(見 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5頁),且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約定「總價契約: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等情(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87頁),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 款共計230萬7157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有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增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證七工程圖說(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34頁)、原證八工程圖說(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35至145頁)及原證九工程圖說 (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46頁)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項目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關施工圖說本應由原告負責繪製,再交由被告逐級審核,因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順利繪圖,故相關施工圖說均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繪製,原證七工程圖說(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34頁)係系爭工程機電部分現場最高負責人丙○○所繪製,該份圖說係屬開關箱安裝位置圖說,僅涉及開關箱實際安裝之位置,本屬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程項目範圍,並無追加、變更可言,原證八前5頁工程圖說(見98年度審建字第 238號卷第135至140頁)係因業主就1樓餐廳、運動室部分工程全部收回自辦,4樓第9線至12線、B至E部分由辦公室改為機房,原訂機電施工項目大幅減少,6樓11線、12線 由辦公室改為無塵室,原合約照明線路、插座等項目都刪減,改由業主自行辦理,因該部分施作工程項目範圍大幅縮減,故由被告公司裝潢部門即訴外人潤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繪製該份圖說,且該份圖說僅在確認開關箱安裝實際位置,並無增加工程施作項目,原證八後5頁工 程圖說(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41至145頁)則係 系爭工程契約原始合約附圖,亦與增減工程項目無涉,原證九工程圖說(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46頁)則係丙○○負責繪製,因當初業主表示就地下室1至4樓部分不希望看到線槽,所以把上揭樓層之線槽均刪除,樓上部分有增加線槽,就增加項目已經兩造結算,以300多萬元結 算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結證屬實,經核與原證七至九工程圖說繪製內容大致相符(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34至146頁), 則原告得否僅憑上揭工程圖說即遽以主張有追加施作上揭4 項工程項目,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誠屬有疑。⒊縱認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所繪製原證七至九工程圖說進行施作,惟查,上揭工程圖說均係於95年8月至96年1月期間所繪製,有上揭工程圖說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而原告曾於97年9月20日提出10項請款明細表,請求 就含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萬9800元、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 槽修改工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在內 等10項工程提送追加議題與被告進行協調,兩造後於97年10月27日進行結算,就電氣系統部分,雙方同意以當期估驗款以72萬9583元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惟承商仍應依合約執行工程保固責任,就消防警報部分,雙方同意以該期估驗給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及宇佳未依約完成,由佑德進場結案,兩造事後又於97年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被告要求原告就所主張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盤、 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兩造再於97年12月9日又就系爭工程 結算工作進行協調,被告同意不領取97年10月28日清點結案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28萬7721元,並達成「追加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款,其他追加部分:追加柱頭初核8萬900元、追加B1至B3燈具安裝初核17萬1198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萬8000元。佑德與潤弘雙方同 意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理」之決議,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12月9日會議記錄(見98 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0至116頁)、97年10月28日工 地會議記錄(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7頁)、原告製作97年9月20日請款明細(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18頁)、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見98年度審建 字第238號卷第119頁)及96年9月20日廠商估驗請款單( 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由上述結算經過及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早於兩造97年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以前,即已提出97年9月20日請款明細, 請求原告就上揭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 力變更工程等4項工程項目辦理工程追加,兩造於97年12 月9日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後,雙方僅同意就上揭97年9月20日請款明細所列「追加柱頭初核8萬900元」、「追加B1 至B3燈具安裝初核17萬1198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 萬8000元」辦理工程追加計價,並確認除上列3項追加工 程外,已無任何追加,綜上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上揭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 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等4項工程項目,業經兩造於97年12月9日召開會議結算完畢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上揭4項工程部分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30萬7157元。 ㈡關於被告依96年8月31日決議有無溢扣款項11萬1448元?另 就新廠照明及槽線配合裝修增設工程,被告扣款點工費25萬1748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扣款共計36萬3196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召開會議,該次會議 決議該期工程款扣款金額應為29萬9000元,惟被告竟擅自扣款點工扣款41萬44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當期溢扣款11萬1448元等云;惟查,原告前於96年8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當期工程款項,兩造遂於96年8月 31日召開會議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係由員工丁○○代表到場與被告代表人員進行結算,經被告公司人員提供相關41萬0448元扣款明細予丁○○確認後,丁○○同意被告就點工部分扣款38萬5500元、就安衛部分扣款1萬1000元、就 其他雜項部分扣款1萬3948元,合計扣款41萬0448元,並 由丁○○代表原告公司於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等情,有該廠商估驗請款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6頁)及扣款明細表(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7頁)附卷足憑,復據證人丁○○於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是認被告係依兩造會議結算結果而進行扣款,被告就上揭扣款41萬0448元部分,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指溢扣款項11萬1448元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0448元,顯無依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曾於97年10月29日進行會算,被告並無提出代工扣款明細表即遽以主張扣款「點工扣款25萬174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揭扣款25萬1748元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 第60頁)。然查,本件兩造曾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於97年10月29日進行工程款結算,該次會議原告公司係由己○○代表出席,被告公司則係由乙○○代表出席,乙○○於該次會議中曾出示相關25萬1748元扣款明細表予己○○查看,並說明除相關點工扣款外,原告尚需賠償因施工錯誤導致電線損失、廣播系統毀損等損失,經兩造確認應扣款25萬1748元後,由雙方代表於該次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業據被告提出該次廠商估驗請款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6頁)及相關扣款明細表(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88頁)等資料為憑,並據證人乙○○於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並確認上揭廠商估驗請款單之「己○○」係其本人親自簽署無訛(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122頁),原告公司代表己○○既於上揭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即表示同意被告所為25萬1748元點工扣款,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該項扣款是否合理,從而被告就上揭扣款25萬1748元部分,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指溢扣款項等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1748元,亦無所據,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之部分 ⒈經查,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6條第6項 :「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工 經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95頁)及系爭工 程契約「工程保固保證金:總價2%」(見98年度審建字 第238號卷第5頁)之約定可知,本件原告需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手續、提出總價2%工程保固保證金,並簽署「尾款確認書」與「 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要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207萬 7573 元,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雖已完工驗收,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上揭規定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亦無提出總價2%工 程保固保證金、「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曾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9條第1項之約定(見98年度審建字第 238號卷第90頁),提出面額180萬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作為履約保證金,然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9條第5項之約定(見98年度審建字第238號卷第91頁),上揭履約保證本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並辦理保固手續後發還,則原告主張以上揭履約保證本票代替總價2%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提出,自無可採。再 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經查,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返還係以原告提出總價2%工程保固保證金、「尾款確認書」與 「保固切結書」為前提要件,既係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所明訂,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並 不可採,則原告以該「尾款確認書」之提出顯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揭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4萬7926元,及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康翠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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