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1號
- 原告
-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純識,嗣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6日向被告承攬「苗栗縣立頭份國民中學新建工程」之燈光設備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完工後支付工程款60%、測試後支付工程款20%。詎被告於伊如期完工後,竟僅支付部份工程款,尚欠112萬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