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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告
慶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第13條約定「若發生訴訟時,保證人與乙方均同意以工地所轄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汐止鎮○○○○段197巷,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自應由工程地點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訴訟中如有須至現場勘驗時,可由受訴法院自行前往而無庸再行囑託他法院勘驗之便利情事,自應認前開約定係為合理且有利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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