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許文騫即永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帝寶隔間、法鼓山禪寺、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住宅大樓與捷運站共構)工程;然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10%保留工程款,即帝寶隔間工程積欠 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下同)61萬元;法鼓山禪寺工程積欠工程保留款2萬元: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積欠工程保留 款4萬元,共計67萬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帝寶隔間工程,工程款為780萬餘元,與原 告結算時已全部支付完畢,且因原告受傷,傷前之工程款已結清,而該工程保固部分則由其他人繼受,並無工程保留款;法鼓山禪寺工程部分,係請原告修繕,工程款共4萬8,000元,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部分,工程款為83萬7,150元 ,上開二工程之款項因金額很小,已一次付清,故亦無約定保付款,縱兩造間尚有積欠工程款,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帝寶隔間、法鼓山禪寺、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有工程計價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程保留款款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保固款,固據提出帝寶隔間工程期別計價數量統計表1紙及工程計價明細表16紙、法鼓山禪寺工 程計價明細表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 手部受傷,於結算時已將全部工程款付清,並無保留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帝寶隔間工程付款明細表(含歷次付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付款明細表(含歷次付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法鼓山禪寺工程付款明細表(含付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為證,原告對於曾收受前開付款支票,並開具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乙節亦不爭執;稽之前開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帝寶隔間工程總工程款達779 萬9,952元,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總工程款達83萬7,150元,法鼓山禪寺工程工程款為4萬8,000元,果以原告主張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計算,則前開工程保留款應各為77 萬9,995元、8萬3,715元、4,8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出入甚大;況前開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已全數由原告領取,並開具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有原告於付款支票影本之簽收記錄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尚有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 留款未向被告領取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帝寶隔間工程之工程計價明細表上已計金額與累計完工金額之差額即為被告扣留之工程保留款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帝寶隔間工程工程計價明細表計有16紙,其中93年1月10日工程計價明細表已計金額與累計完工金額均為8萬8,000元,93年2月10日工程計價明細表2紙已計金額各為8萬8,000元、53萬8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28萬1,400元、72萬4,200元,兩者差額各為68.7%、26.7%,93年3月10日工 程計價明細表3紙(其中2紙內容相同,應係重複提出)已計金額各為52萬8,400元、28萬1,4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97萬1,200元、72萬4,200元,兩者差額達45.6%、61.1%,93年3月25日工程計價明細表2紙已計金額各為72萬4,200元、100萬6,4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97萬1,200元、125萬3,400元,兩者差額達25.4%、19.7%,93年4月25日工程計價明細表3紙已計金額1紙未記載、另2紙各為97萬1,200元、118萬8,59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31萬6,280元、103萬6,010元、125 萬3,400元,兩者差額6.2%、5.1%,93年5月10日工程計價明細表3紙(其中2紙內容相同,應係重複提出)已計金額各為31萬6,280元、103萬6,010元,累計完工金額則各為40萬4,620元、125萬3,400元,兩者差額各為21.8%、17.3%,93年5 月25日工程計價明細表2紙已計金額各為40萬4,620元、125 萬3,4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48萬6,470元、151萬9,440元,兩者差額各為16.8%、17.5%,亦即依原告所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已計金額與累計完工金額之差額占累計完工金額之百分比少則5.1%,多則61.1%,與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總工程 款10%作為工程保留款無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