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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原告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洋
原告
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恆
法定代理人
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葉爵華,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葉爵華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為原告,嗣於審理中,因原告據為請求之工程契約係由克林公司及好立公司、賀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晉公司)共同與被告簽立,故而追加好立公司、賀晉公司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參加投標而得標被告主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3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該工程於98年1月16日已全部驗收合格,並交由被告指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使用,系爭工程被告決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8,708萬1,949元(含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款部分),及98年6月經被告變更追加之防火門,決算金額為241萬4,263元,共計8億8,949萬6,212元;原告實際已請領之金額為8億3,030萬4,513元,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5,919萬1,699元,扣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計算之保固保留款1,778萬9,924元後,原告尚得領取工程款4,140萬1,774元,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萬1,774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因原告施用於系爭工程輕隔間之板材,係以進口自大陸地區而含有石棉之水泥板混充,不但不符兩造之約定,且違約情節重大,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視原告未完工,不得請求報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無請求權。如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則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3 項之約定,應減少價金並得請求拆除系爭隔間板重做之損害賠償5,938萬6,757元。另系爭工程之試驗報告有偽造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之約定,原告需將1億870萬元之保證金繳回,爰就被告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2月16日參加投標取得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億7,971萬1,863元。

㈡被告於98年1月16日出具驗收紀錄(複驗),記載土建部分經98年1月16日複驗應改善部分計33項,文件缺失部分計9項已改善完成,准予驗收;水電空調部分經98年1月16日複驗應改善部分計45項已改善完成,准予驗收;97年11月24、25日驗收應改善之缺失,承包商於97年12月18日改善完成,無逾期。

㈢系爭辦公廳舍已交由被告指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使用中。

㈣原告克林公司陳報予被告之材料試驗報告係屬偽造。

㈤被告以98年9月8日營署北字第0983183123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副知原告,因系爭工程承包商所提供之材料試驗報告有偽造之情事,要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撥付全部履約保證金1億870萬元。

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10191輕隔間小室第2.2.1約定「本章輕隔間系統小室之板材除依設計圖所示外,應符合CNS11984A2206或13777A2266或ASTMC36或其他相關規範之規定,並應提出不含石棉成份證明文件者」。

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係使用水泥板,該水泥板符合93年7月6日修正公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內總號13777、類號A2266之「纖維強化水泥板」之標準,該水泥板含有石棉成分。

㈧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紹明因涉嫌變造系爭工程進口報單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款後工程尾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就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使用含有石棉成份之水泥板,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工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據?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之約定請求原告交付保證金1億870萬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之報酬?若可,減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㈤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等就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使用含有石棉成份之水泥板,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1.查系爭工程除系爭工程契約書外,包括施工說明書、契約設計圖均為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已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記載明確,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輕鋼架隔間板2.2.2隔間板材料⑵約定:「輕質防火混凝土板:…板材成份為波特蘭水泥、輕質碎石、砂、陶粒及二面強化玻璃纖維網補強,經高壓高溫養生一體成型之輕質板材,不得含有石棉、保麗龍材及石膏、紙纖維等成份。」10191輕隔間小室2.2.1約定:「本章輕隔間系統小室之板材除依設計圖所示外,應符合CNS11984 A2206或13777A2266或ASTMC36或其他相關規範之規定,並應提出不含石棉成份證明文件者」;又契約設計圖說中關於輕隔間詳圖㈡及防火被覆詳圖中,就防火被覆板施工說明之施工規範第1條約定:「本工程鋼骨結構防火被覆材採用強化纖維防火被覆板,材質成份為防火石灰材、蛭石、強化玻璃纖維及防火添加劑,板材表面以強化玻璃纖維紗網雙面被覆,不得含有石棉等有害人體物質。」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契約設計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建築師林世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亦陳稱:「本工程原來設計對所有隔間板材質,都是使用水泥板來隔間,但有一次我們事務所的人員到現場去看施工情形時,卻發現所有隔間板都是使用大陸進口含有石棉且沒有品牌之劣質石膏板」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631號瀆職案件偵查卷附之調查筆錄,頁84背面),是系爭工程原始建築設計時,即已考量隔間板材質應不含石棉成份,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明白約定原告使用之輕隔間板材及防火被覆板材均不得使用含有石棉之材料,至為顯然。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雖就能否使用含石棉成份材料未明文約定,惟綜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契約設計圖說觀之,兩造業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輕隔間板材及防火被覆板材禁止使用含石棉成分之材料,且上開約定均為契約文件之一部而拘束兩造,復與其他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內容無何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亦即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文件中未有明文有准許及禁止使用含石綿之材料之衝突情形,自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效力優先於施工說明書、契約設計圖說之問題,是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未約定而謂系爭工程契約未禁用含石棉成份之材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10191輕隔間小室2.2.1之約定,輕隔間系統小室之板材除應符合CNS11984A2206或13777A2266或ASTMC36或其他相關規範之規定外,並應提出不含石棉成份證明文件,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除需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規範外,尚應提出不含石棉成份之證明文件,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又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係使用水泥板,該水泥板固符合93年7月6日修正公佈之國家標準CNS內總號13777、類號A226 6之「纖維強化水泥板」之標準,惟該水泥板含有石棉成份,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使用含有石棉成份之水泥板,顯然不符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10191輕隔間小室2.2.1之約定,應解釋為倘符合國家標準規範即不必再提出不含石棉成份之證明文件,顯然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文義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工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本件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並交由被告指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至系爭工程輕隔間板工程之施作材料中含石棉成份固然屬實,然此係屬承攬之工程瑕疵問題,被告據此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應非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約定:「付款辦法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5其他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板材使用含有石棉成分之水泥板,有情節重大之違約情形,得暫停給付工程款,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含石棉成份之板材,如經全數更換,需另支出更換費用為5,938萬6,757元,固據提出更換費用估算表為證,然稽之該估算表中之板材費用、骨架費用係以系爭工程契約中水泥板、骨架及磁磚之裝修單價分析表計算加總所得,惟被告就更換範圍、必要性以及其他工程項目計算之依據、單價,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此謂更換費用甚鉅足認違約重大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於99年4月13日委託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環境測定,測定結果系爭工程完工後作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6樓之室內空氣中石棉纖維含量為0.0 035f/c.c.,室外空氣中石棉纖維含量為0.0144f/c.c.,總局8樓之室內空氣中石棉纖維含量為0.0070f/c.c.,未超過容許濃度標準1f /c.c.,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9年5月10日營署北北字第0993181576號函附之兆鼎公司之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隔間板材質固然含有石棉成份而有違約情形,惟尚未逾法定容許濃度範圍,難認已達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5款所稱之「違約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此拒絕給付尾款,應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之約定請求原告交付保證金1億870萬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監造作業第1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甲方所指派代表,在其職責範圍內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甲方工程司。」第20條工程品管第2項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樣品,先送甲方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項目,應會同甲方工程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使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工程司作現場檢驗。」第6項工程查驗約定:「3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司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異議,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7項約定:「本工程各項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除甲方自設檢(試)驗室辦理或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委交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項目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實驗報告,其所需檢(試)驗驗費用,除已規定由甲方負責外,概由乙方負責。」第10項約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參以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471020號函謂:「有關監造單位材料抽驗或施工廠商材料檢驗之試驗報告,是否需由承攬廠商品管人員先行初判,再由監造人員判讀乙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屬監造單位材料抽驗之試驗報告者,由監造單位自行研讀,不須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初判;屬施工廠商依據契約執行之材料檢驗或併同監造單位抽驗辦理之試驗報告者,則由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初判,再由監造單位複判。」可知被告係位於監督之地位,監督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各項約定應辦事宜,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但負有送交實驗室檢(試)驗之義務,且於各該階段工程施工前,應將試驗報告先予初判,再報請被告之工程司查驗,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品質負最終責任之義務不因原告送交被告查驗而免除,是原告主張其不負施工材料送驗義務,不負試驗報告審查義務,試驗報告如有偽造,其不負最終契約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隔間工程前,施工材料水泥板材需先行送交試驗,原告於95年10月3日、96年1月30日授權其品管人員胡忠明及工地副主任李安文具名,提出名為「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出具之輕隔間工程材料試驗報告書0000000000、0000000000,試驗報告書記載石棉含量未檢出等情,向被告申請工程審驗,經被告查驗結果同意備查,惟事後查證發現原告報予被告之上開試驗報告書係屬偽造,有工程審驗申請單、試驗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物理實驗室函存卷可證;而上開試驗報告書係原告下游廠商及盛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經理李中平所提供,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1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自承:因92、93年營造廠在找材料,要有1份符合建築師諸多規範的檢驗證明,在情急之下,自作聰明,在93年及盛永和的辦事處,剪剪貼貼偽造;系爭工程輕隔間水泥板材之進口報單AW95/4434/0631、輸入商品查驗證00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10月9日受理石棉鑑定項目之試驗紀錄表、前開試驗報告書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其以剪貼名稱或內容之方式變造而成,其知悉系爭工程嚴禁使用石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44號偽造文書偵查卷附該署98年度他字第241號卷內之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頁6),是原告主張其所送交被告查驗之前開試驗報告書等文件並非變造文件云云,顯然不實。又上開變造文件係關乎系爭工程輕隔間板材來源及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隔間板材質不得含石棉成分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送交被告工程司查驗,係屬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重要相關文件,且原告就上開文件負有初判義務,並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負最終責任,上開履約文件既經變造而內容不實,且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隔間板材質實際上確實含有石棉成份,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即有違約情事,此不因原告是否知悉上開文件內容係屬變造而有不同,是原告所辯上開變造文件與其無關云云,同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10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是依兩造約定,原告如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經被告查明屬實者,被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查原告既有偽造、變造上開履約文件情事,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履約保證金為1億870萬元,原告業已發函要求保證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公司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有原告98年9月15日克林(98)國發字第9809015-01號函可證,則被告所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第10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繳回履約保證金1億870萬元,自屬有據。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應繳回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與前揭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4,140萬1,774元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核屬適於抵銷適狀,是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業因被告所為抵銷而受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40萬1,774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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